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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如何向恶意注销企业追缴欠税?

  不少税务稽查人员都曾遭遇过这种无奈:当发现某公司有不正常开发票的嫌疑,立即登门实地检查时,那里早已是人去楼空,无从查起,眼看着偷逃的税款无法追回。近两年来,不法分子通过短期暴力不正常开,然后恶意注销或走逃失踪等手段偷逃**的现象日益明显。在常规追缴欠税手段难以奏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该如何应对?

  典型案例  税务机关
  对已经注销的企业追缴税款困难重重
B市国税局近遇到这样一个案子。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伙同王某不正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通过另立账册、隐匿收入的方式偷**款。公安机关很快拘留了张某和王某,经查证确定举报情况基本属实。

  张某和王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两人1年前共同出资注册了A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和王某的股权比例分别是60%40%,公司以承租房为经营场所。公司成立后不久,两人即通过设立两套账的方式偷**款,并以面值9%的手续费对外不正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5个月内偷**款100万元,不正常开发票价税合计3000万元,同时让他人为自己不正常开发票,抵扣了大部分税款。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定张某和王某犯不正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5万元。B市国税局根据法院判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复查A公司案,发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公司的应纳税务入全部被转入张某和王某的个人账户中。税务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务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据此,税务机关应对该公司采取税务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然而,由于A公司已注销,丧失了法人资格,且公司财产和收入均已转化为股东的个人利益,使得税务机关常用的税务保全或强制执行手段失去了用武之地。而纳税主体是原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又随着A公司的注销不再承担法人义务,包括税务债务,直接强制执行张某、王某的个人财产或收入又缺乏行政法律上的依据,导致税务机关陷入追缴欠税困难的境地。

  如何破解
  可以尝试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引入欠税追缴
  这个案例表明,当纳税主体的身份发生变化特别是其法律人格消亡时,通过直接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常规的追缴欠税手段,往往难以奏效。因此,在纳税人人格消亡或者不能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拓展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法律救济途径,追究原纳税主体的行政责任,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为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提供了有益工具。

2006年和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都明确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即第20条第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6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的三个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按照该规定,如果股东一方面享有法人给予的投资有限责任的交易安全保证,另一方面却不足额出资或无视法人独立人格而滥用法人人格,那么,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司法机关否认其法人人格,责令股东对法人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法定代表人的人格是被公司吸收的,一旦公司注销了法人资格,失去了承担债务的法律主体,法定代表人就不可能再去承担公司债务。实践中,不法公司通过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大肆逃避纳税义务,之后将公司收入全部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并短期内迅速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使得包括税务债务在内的公司债务无法通过法人进行清偿。

  面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如何追征税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法,赋予税务机关对恶意注销公司主要股东追征税款权利。

  公司法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规定当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利用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如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撤销权规定被直接援引到税务征管法中一样,笔者认为,可借鉴上述做法,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移植于税法中,在修订税务征管法时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收债务,严重损害国家税务利益的,应当对欠缴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税务机关在遇到恶意注销企业时,就能够拿起法律武器,对企业的主要股东追缴税款。

  实际上,实质课税原则已经为税务机关利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它要求对税法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法律的外在形式,而要探究其实质的经济意义。

  具体运用
  税法援引该制度时
  需要明确几个适用条件
  如果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引入税法,还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主体要件
  即税务机关运用该制度时,应明确要求由对公司的税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只能由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承担。公司法人人格的责任承担者,必须是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并且是积极股东。

  行为要件
  即公司的实质控制股东必须有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参考2003年发布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咨询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51条内容,以下行为都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包括公司的盈利与股东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一账户;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受同一控股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等。

  结果要件
  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侵害了税务债权,滥用行为与税务债权侵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税务机关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应明确由谁来行使否认权。笔者认为,可由市或省级税务机关对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提请工商机关行使否决权。

转自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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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wanmei | 更新时间:23天前 | 百色浏览:11787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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